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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常识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劳务型公司及由其输出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员会):

为规范本市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本市劳务型公司及由其输出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务型公司是指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8号]文规定设立的企业。

二、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区域内的劳务型公司及由其输出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规定

1、2003年10月20日及其以后成立的劳务型公司和由其输出的劳务人员应当参加镇保。

2、2003年10月20日以前成立并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劳务型公司,在2003年10月20日及其以后新招收并输出的劳务人员,应当参加镇保。

3、已与参加城保或农保的劳务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内,参保形式不变。参加城保的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的,经与劳务型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参加镇保;参加农保的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的,应当参加镇保。

三、未实施镇保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劳务型公司及由其输出的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规定

1、招收的城镇户籍人员被输出到参加城保的单位工作的,原则上应当参加城保;2003年10月20日及其以后新招收的城镇户籍人员被输出到参加镇保的单位工作的,可以参加镇保。

2、2003年10月20日及其以后新招收的农业户籍人员,应当参加镇保。

3、已与参加城保的劳务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参加城保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内,参保形式不变。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的,按本条第1、2款确定的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月起实施。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本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确保劳动者年老以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进一步做好扩大本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覆盖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均应按市政府规定的统一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办理,为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从业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二、凡乡镇企业引进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可按本市城镇企业职工的办法实施养老保险。具体操作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直属的经济实体到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个别单位委托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到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直接办理。

三、外省市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招用本市职工后,可按本市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单位(办事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确定。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比例按本市统一规定执行。

五、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监察中,对未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在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均应限期办理或依法强制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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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等从业人员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2003年10月20日起,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等从业人员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30.5%。其中,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缴费的比例为22.5%,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的缴费比例为8%。

二、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人员、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参照本市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办法执行。

三、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3%。

四、上述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暂不调整,医疗保险待遇维持不变。同时,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也可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五、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